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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骗取贷款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合肥**车业有限公司、合肥**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份,**银行***支行向合肥**车业有限公司及其下游经销商推广**信用卡业务,由合肥**车业有限公司向**银行***支行推荐优质代理商,代理商按**银行要求提供经营**专卖店的店面照片、个体户经营者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征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函等资料,经**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部审批后,再通过现场对代理商进行亲访亲签,根据对经销商资质、征信及经营情况的分析,逐笔申报分行审批办理,核发给代理商**信用卡,每笔授信资金额度20万元,授信资金只能专款专项用于**电动车的采购,并且只能在公司指定唯一POS机上使用。该20万分期12个月,并一次性收取5.5%费用,等额本息偿还。由郭某某夫妇及其名下**交通(2017年3月保证人变更为郭某某、成某某及**交通)对以上发放给经销商的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承担最高5000万元本金额度的保证合同。

在**银行审核相关贷款的文件中,对于发放给经销商的20万元性质出现了矛盾性描述:2016年10月19日《关于合肥**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准入的批复》中描述为“所申请客户涉农专项分期额度”,但该笔贷款最终未按照涉农专项额度审批发放且**银行***支行行长赵某某与**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部经理穆某某对于该类发放给经销商的20万元性质究竟属于涉农专项额度还是普通透支额度不能给予肯定性答复。

后**车业有限公司与代理商约定,鉴于该笔20万元授信贷款由郭某某及其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双方共同签订确认函约定共同使用该20万金融贷款(确认函中用词),代理商仅需按月归还本金,贷款利息由合肥**车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郭某某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笔贷款使用实际利率与银行宣传不符,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导致到期**信用专项资金偿还不上,截止2018年7月底,郭某某使用代理商的**卡累计117张未结清,共计18722541.83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材料无法认定**银行是否利用金融专业知识不对称对郭某某有所隐瞒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从而签订合同;无法认定郭某某伙同经销商事先合谋在贷款申请、取得贷款时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用于弥补资金漏洞。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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