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和户籍地为陕西省泾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社区**栋**。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8日将此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8年1月至8月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分别为其实际负责的被不起诉单位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859942.27元,税额人民币553318.15元。上述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被**公司和**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488396.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8年1月间,伙同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唐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该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412391.27元。2020年6月23日,**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412391.27元。
2.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8年5月至8月间,伙同**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21720元、税额人民币140926.88元。其中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6005.51元。2020年7月3日,**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76005.51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都国税移[2018]8号)、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办理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发现,郭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投案。(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情况说明,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4)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资金流向、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于2018年1月间多次收到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张某某个人账户收到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蒋某某账户,共计2596973.38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用于纳税申报的财务资料。(6)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给盐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金额为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补缴税款全部税款。(8)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被保险人清单、员工工资表、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聘书,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定期发放工人工资、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并成功收到退税。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西秀区2017年从深圳招商引资的项目,2018年5月投产,是专业从事手机研发生产销售的外贸型生产企业,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实际投资人郭某某于2018年1月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聘请为安顺市西秀区**乡**村产业扶贫村长。疫情期间,公司主动组织员工复工复产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员工收入待遇,是良性发展的企业。(9)营业执照、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主要是负责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接单和研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为固定员工缴纳社保。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补缴税款人民币76005.51元。
2.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方某甲想让**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谈的开票费用是8.5个点。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按照**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的指示跟一些开票公司会计对接财务资料以及开票的情况。(3)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负责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期间实际就是做假账,负责的出入库单据都没有真实业务。(4)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方某甲安排陈某丙和方某乙去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刚好是我们公司缺少的进项发票的金额,过了两天就收到了**公司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后按唐某某的意思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5)徐小娟的证言,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和郭某某,唐某某负责财务,公司转账资金都是唐某某亲自做。(6)方某乙的证言,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公司的事情是他们三人决定,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和郭某某,郭某某负责生产技术、唐某某负责公司财务、方某甲负责业务和后勤。盐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开票日期都是2018年1月10日。具体的资金转账、开票都是唐某某和方某甲操作的,两家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8年5月份,因为自己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经营的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商无法提供发票,导致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让财务刘某某联系江苏**公司的陈某甲以支付8.5个点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10张价税合计1021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5张税额76005.51元的票已经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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