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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32233198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村**组,现住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村**房。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嵩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3日15时50分许,李某甲在伟城公司3号门20号库门口因拉菜排队问题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对郭某甲进行殴打,郭某甲和哥哥郭某乙及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被众人劝息后,16时30分许,李某甲又邀约李某乙在伟城公司20号库门口对郭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还打了劝架的郭某甲脖子一拳,在打架中李某甲右手第五手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8月29日,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安局递交了双方调解的协议书和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嵩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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