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崔某某、郭某乙及被害人王来荣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崔某某、郭某乙及被害人王来荣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8日0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省道227195KM+205M处时,与沿省道227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郭某甲受伤,鲁******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乙受伤,鲁******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郭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郭某乙及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均对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崔某某、郭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崔某某、郭某乙及被害人王来荣家属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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