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壮族,高中,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桂G****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红河农场卫生院路口处倒车时,与一名男子驾驶的桂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大队接到指令后,迅速赶往现场,经调查,事故结果造成驾驶摩托车的廖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345120190000044号的认定此事故郭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案发后郭某甲坦白自首,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95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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