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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5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湘L8****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某从广州萝岗出发前往汝城县集龙乡,12月2日1时许,当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G357(原S324线)695KM+600M汝城县集龙乡藟子垅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右侧掉至路下河道内,造成湘L8****号牌小型轿车着火后烧毁,郭某甲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郭某甲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电话报案,并到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谅解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郭某甲酒检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被害人基本信息资料、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资料;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考虑其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系其妻子,且为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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