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P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万丰路万丰商住楼12幢楼下并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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