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汽车从“金樽KTV”沿人和路往福锦中心广场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人和路福锦红绿灯路段,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二轮电动车故意追尾闽******号汽车,制造事故。郭某甲未发觉发生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其位于**室的家中后,又再饮用大量的高度白酒。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故意制造追尾事故后,根据郭某甲车上的预留的移车手机号码(郭某甲儿子郭某丁手机),与郭某丁联系后以郭某甲饮酒后开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向郭某丁索要了1万元人民币。郭某丁回到家中后将该情况告知郭某甲,同日凌晨4时30分许郭某甲与郭某丁一起到云霄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对郭某甲抽血取样,并经福建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南司鉴[2020]毒检字第1456号鉴定书认定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5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22日经云霄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戊、郭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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