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蒙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札萨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郭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3.8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郭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3.8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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