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RM****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华南快速路三期北侧入口收费站匝道处被查获。经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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