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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与珠江路路口时在车内睡着,经其他人员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等;

2. 证人郑某某、官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6. 处警录像。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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