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道**号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鄂F*****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大道**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