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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王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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