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2018年当选竹山县双台乡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住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鄂C****8号轻型栏板货车由竹山县**乡**村住家方向到擂鼓镇朋友家送礼,中午吃饭时未饮酒。下午七点左右,应朋友郑某某邀请,郭某甲到其**镇家吃晚饭,期间,郭某甲与郑某某喝了大概一两左右的药酒。晚饭后,郭某甲当晚在郑某某家休息。8月6日早上8点左右,郭某甲未吃早饭驾驶车辆带郑某某从竹山县**镇出发回**乡**村。9点9分,行驶至242国道82KM处遇民警履行检查,现场对郭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呼气结果为8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郭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8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郭某甲案发后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是郭某甲醉酒程度较轻,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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