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5********,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发展总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湘L2****灰色东风日产的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某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2020年12月21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3mg/100ml,2021年1月7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0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298号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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