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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酒后驾驶闽******号轻型货车,从南安市**镇**路口**店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警务室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24.0mg/100ml。同日23时10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送至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4月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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