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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的小型客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三墩村往南日镇云万村方向行驶,途经南日镇海山村富康路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9mg/100ml;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34mg/100ml。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被该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时酒精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能积极配合检查,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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