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31996********,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派出所,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楼,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7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郭某甲男友王某甲在明知张某甲是贷款购车的前提下,仍然帮助张某甲让郭某甲顶名为张某甲购得**牌轿车一辆,郭某甲同意并帮助张某甲补办车辆手续,后张某甲将此车卖掉,导致**公司损失92200元人民币,王某甲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7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