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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合同诈骗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0431196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乡**村**号,现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合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17年4月以我市雁塔区金泰假日花城(以下简称金泰)5期项目总包负责人的虚假身份,先以需要凑齐合同履约金进而拿下“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与“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其5期项目签订的总包合同为由,借取受害人谢某某30万元。之后郭某甲又以需要筹集资金解决“金泰”5期项目环评手续为由,分别借取谢某某60万元、魏某某4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0日在我市雁塔区南方星座小区的上岛咖啡店内与谢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泰5期项目10万平米的劳务扩大工程交给谢某某来做,谢某某和魏某某相继借给郭某甲的共计130万元自动变为合同履约金。郭某甲答应谢某某自合同签订一周后便能进场施工,但截至目前该项目仍未启动,造成谢某某90万元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辩称,当初是阮某某(在逃)给他交代此事,并且欺骗了他。其子郭某乙曾于今年1月向公安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过案。阮某某起初称其外甥黄某某(身份不详)为金泰成功融资,故金泰同意将其5期项目的总包交给黄某某进行施工,黄某某挂靠陕八建资质承揽该项目工程。随后金泰就其5期项目组织内部招投标,陕八建作为三家竞标单位之一成功中标,并与金泰就其5期项目签订总包合同。阮某某曾于2017年7月份给郭某甲及其子郭某乙出示过该总包合同原件、陕八建给黄某某开具的委托书以及建筑资质,故郭某甲对此事始终深信不疑。

经调查,金泰5期项目于2006年就已取得土地证,但因种种原因一直处于前期报建阶段,不具备招投标条件,也从未和陕八建有过合作或签订过任何合同。该项目负责人并不认识郭某甲、阮某某等人。陕八建从未与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有过合作,不会将资质借给个人或外单位使用,也不认识郭某甲、阮某某等人。从资金流向以及郭某乙向公安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情况分析,郭某甲实际上将谢某某、魏某某二人的13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部分用于向阮某某缴纳其他合作项目的履约金,并非用于金泰5期项目。郭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向受害人谢某某承诺分包,以虚假的身份和项目骗取谢某某信任,进而与谢某某签订“钓鱼式合同”,骗取更多财物,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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