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身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此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月决定,于2020年1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13日下午,崔某某与高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大桥见面,后崔某某纠集朱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郭某甲、齐某某(在逃)等人,持镐把驱车前往,当时21时许,崔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郭某甲、齐某某在房山区青龙湖豆各庄大桥附近,发现高某某等人,后崔某某驾车冲向人群将张某某撞倒,崔某某等人下车后持镐把对张某某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份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等人受他人纠集前往约架现场,后案发现场发生打斗,本案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应当认定为聚众殴打;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的斗殴行为,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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