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酒后返回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号楼*楼处时,用摔砸、脚踹等方式任意损毁垃圾桶、电梯门等公共设施,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2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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