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本区**街道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门口,因支付加工费事宜与谢某甲发生争执,之后伙同丁某某(已不起诉)对谢某甲的丈夫被害人谢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鼻中隔、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线性骨折,眼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8日,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丁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29万,之后被害人谢某乙对郭某甲、丁某某表示谅解。2018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报告单、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谢某甲、吴某甲、余某某、杨某某、郭某乙、吴某乙、单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员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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