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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郭仕茂)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2********,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汕头市潮阳区**镇***供销社找该社主任被害人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帮其安排上岗工作及增加工资。因陈某甲无法解决该问题,郭某甲先用脚去碰了陈某甲腿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期间郭某甲用塑料水桶及水壶加热底座砸向陈某甲背部,致陈某甲腰部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11月13日,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黄某甲、吴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郭某甲行为系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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