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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及李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道的“**火锅烧烤”店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及郭某乙、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杨某某一方人员持酒瓶打砸李某某头部,并未买单即离店。李某某为索要消费款项,追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紧随其后,后二人在洪钟大道一家便利店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及郭某乙、陈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其间,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脚被打斗现场的建筑围挡铁皮割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跟部愈合创口长度达20.5cm,左踝关节活动正常,该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枕部头皮挫伤,该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电话报警,并与李某某留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18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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