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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是同村村民。2020年1月29日8时许,郭某甲的爷爷郭某丙和郭某乙因扫地问题发生口角,郭某乙之子郭某丁欲打郭某丙,被人劝开。郭某丙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家人,后郭某甲、郭某戊(郭某甲父亲)等人找到郭某乙家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戊与郭某乙相互撕扯时,郭某甲持木质锹把打郭某乙腰部,致其倒地受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4日,郭某甲家人赔偿了郭某乙损失,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锹把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郭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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