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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邻居郭某乙因厨房排水管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见状将被害人郭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郭某乙的胸腹部,致郭某乙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由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意见书、谅解书、领条等; 2、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永龙溪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郭某丁、谢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郭某戊、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郭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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