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住衢州市衢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已作不起诉)系亲兄弟,二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员工。2020年4月12日7时30分许,郭某甲、郭某乙与李某某因次品工作交接问题在公司微信群发生口角。当晚20时30分许,郭某乙在公司生产车间见到李某某,即上前质问并用右手击打李某某左侧头部两下,李某某予以反击,二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郭某甲见状遂冲上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李某某亦用拳头击打郭某甲头面部,期间郭某乙从边上拿了一把不锈钢刀具,用刀背击打李某某腰部、臀部数下,后三人被同事拉开。经鉴定,李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双侧眼周淤青,构成轻微伤程度。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4日,郭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一人轻伤的后果系拳头击打造成,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郭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无矛盾,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对郭某甲表示谅解;(3)郭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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