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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时补充起诉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9年1月2日20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美容美发店内郭某甲和黄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张某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气颅、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头皮裂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虽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1999年1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美容美发店内被殴打致重伤,但无法证明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行为主体,即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认定的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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