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地铁四号线角门西站至马家堡站之间的列车车厢内,因不满被害人耿某某辱骂一名老年乘客,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遂用拳殴打耿某某眼部,致其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新宫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已向被害人耿某某赔偿人民币85000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新宫站派出所110接警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耿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地铁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耿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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