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 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包头市昆区**家具城内,因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店员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后郭某甲在与王某某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与王某某发生撕扯的经过;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后郭某甲拉架的情况;
4、书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情况;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郭某甲到案情况;
8、书证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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