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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与郭某乙均系诸暨市**镇***村村民,二家素有积怨。2020年2月19日13时许,王某某途经郭某乙家门前道路,双方产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儿子)听到后到场与王某某发生叉打,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期间滑倒在地,王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左小腿抱住,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用右脚朝王某某胸口踢了几下,导致王某某右侧第2、3前肋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王某某所受到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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