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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7********,回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泉州市海警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泉州市海警局补充侦查,泉州市海警局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石狮市石湖码头附近海域作业时,因被害人郭某乙的渔排钩到其渔网而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郭某乙的肩部、腹部。随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登陆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左侧第8、第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检查等笔录:泉州市海警局制作的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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