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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州**单位职工,住福州市晋安区**新村**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1年2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之前被害人罗某某养的狗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内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咬伤,双方因此事产生过节。2017年5月11日9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养的狗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楼下食杂店门口又与食杂店老板即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母亲林某某养的狗互咬引起纠纷,且罗某某养的狗将林某某咬伤。当天18时许,郭某甲回到食杂店后知道母亲被罗某某养的狗咬伤。当天18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遛狗途经食杂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看见罗某某后,就母亲林某某被其狗咬伤一事上前质问罗某某怎么处理,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罗某某先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手指头挡开,郭某甲则上前使用拳头殴打罗某某脸部,并用脚踢罗某某且将罗某某绊倒在地上,后骑在罗某某身上继续使用拳头殴打罗某某胸部等部位,双方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双方互殴时均受不同程度的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8月中旬,罗某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此后,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未对罗某某进行伤害赔偿,未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害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的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12月5日第二次鉴定为轻伤二级,但第二次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明确要求办案部门排除2017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罗某某其他外伤史后结合案情处理,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害人罗某某右肩部、右肘部闭合性损伤可导致局部软组织挫伤压迫神经纤维或神经纤维直接牵拉伤,不能自愈引起相应症状。综合审查全案的证据以及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在认定被害人罗某某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有无其他外伤史以及被害人罗某某右肩部、右肘部外伤、右尺神经损伤确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伤害行为所致方面,均无确定性、排他性的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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