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无业。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因孔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经双方协商,孔某甲父亲吴某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市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退还了郭某乙父亲郭某丙10万元彩礼。后孔某甲哥哥孔某乙驾驶本田思域轿车载郭某丙和媒人袁某某返回郭某丙居住的**小区,行至邢台经济开发区**镇**酒家对过时停车,郭某丙与孔某乙因争夺本田思域轿车钥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本田思域汽车驾驶室外用拳头殴打孔某乙面部,致孔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孔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唇粘膜破损系轻微伤。2019年6月6日,郭某甲与孔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郭某甲取得孔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甲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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