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贵州省织金**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浙******小车来到缙云县仙都街道塘后村旧村改造小区,打电话向旧村改造小区承包人蔡某某和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讨要墙面粉刷剩余的工程款,因蔡某某和杨某某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郭某甲遂去附近镇上买了水泥,后回到旧村改造小区,将水泥泼向刚建好的房屋外墙面上,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水泥泼到的房屋墙面损失价值为7645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缙云县公安局先行暂扣的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10000元人民币并非涉案款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图纸、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缙云县公安局先行暂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1000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以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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