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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路**号**房。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进行案件证据开示并完成认罪认罚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同案人郭某丙(另案处理)因不满**公馆物业方**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停水、停电,同案人郭某丙持铁锤毁坏**公馆的配电房门、物业管理中心的玻璃门、牌匾、盆栽等物品,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持铁锹毁坏**公馆南侧公共休闲区域的装饰树。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35元。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依法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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