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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_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2601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鲁******号白色丰田牌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056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40岁)驾驶的鲁******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死亡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上述损伤在交通工具暴力作用下可以形成。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郭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于2019年12月13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等候,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谅解书、收到条证实郭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3.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甲具备相应驾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

7.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8.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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