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49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
期间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延长日期十五天,于2020年7月10一次退回光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补查重报。2020年9月25二次退回光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9再次补查重报。
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22日,郭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相关部门许可下,郭某甲租住在南阳市**路**大厦西边家属院**单元**楼北户开始给人看失眠、抑郁症并卖药。2018年12月22日,张某某听人讲知道郭某甲可以治疗失眠,于是就到郭某甲租住处看病,郭某甲登记病例后为其开3号治疗失眠的白色瓶装药(瓶无包装和标签,内装黑色药丸),郭让其一天吃10粒,药的价格为300元,后张某某又到郭某甲处购买两次药,价格为330元,药量减至7粒至4粒。张某某在郭某甲处够买三次药,共花费960元。郭收到钱后未向张某某开具票据。
2019年6月24日,朱某某听人讲知道郭某甲可以治疗失眠,于是就到郭某甲租住处看病,郭某甲登记病例后为其开1号治疗抑郁的药(瓶外包装名称为省脉通,外包装标注有成分,无国药准字号、无生产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郭让其一天吃11粒,价格是350元,后因朱某某吃后心脏不舒服将该药原价350元退还给郭某甲。郭收到钱后未向朱某某开具票据。
2019年7月6日,彭某某听人讲知道郭某甲可以治疗失眠,于是就到郭某甲租住处看病,郭某甲登记病例后为其开1号治疗抑郁的药(瓶外包装名称为省脉通,外包装标注有成分,无国药准字号、无生产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郭让其一天吃9粒,价格为300元。郭收到钱后未向彭某某开具票据。郭某甲称自己的药是从郭某乙(未到案)那里拿来的药丸,自己又在网上购买的药瓶和标签,卖出一瓶药可获利70元左右。郭某甲的一号药代表抑郁症,二号代表轻微抑郁症和更年期综合征,三号代表顽固性失眠,五号代表顽固性失眠。五号相比三号,五号可以让病号达到深睡的状态。名字后面的数字代表病号手机号的后三位。郭某甲称自己的标号自己通过辨别药丸可以分辨出一号、二号、三号、五号药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2月开始,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租住在南阳市**路**大厦西边家属院**单元**楼北户给人看失眠、抑郁症,并向张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人销售治疗抑郁的药(瓶外包装名称为省脉通,外包装标注有成分,无国药准字号、无生产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委托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省脉通”的成分及是否是假药进行鉴定。南阳市药检所缺乏对此药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无法对此药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认定郭某甲销售的药为假药,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向本院申诉,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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