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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盗窃案)_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白色奇瑞越野车,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银灰色小货车,带着孙某乙等人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山脚村的哈密瓜地回收塑料薄膜,途径山脚村“扁石坡”一处火龙果地旁时,发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路边的一堆几十根长约十来米的半成新的4寸白色塑料水管(带接头),孙某甲、郭某某和孙某乙三人在沟通商议后一起将这些半新半旧水管当成废品并将水管折断后装上孙某甲所驾驶的小货车,回收塑料薄膜后,孙某甲一人便用货车将水管拉到佛罗镇一处回收站变卖得240元人民币(每人平分)。

经鉴定,被盗的40根水管及接头共价值1805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0日,孙某甲、郭某某和孙某乙赔偿被害人肖某某30000元人民币,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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