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向本院提起复议,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复议,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复核,同年11月1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复核,决定维持本院原不捕决定,2018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田某某经营的**精品男装店浏览商品后,离开门口时,见田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Mate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51元)放置于店门口用于陈列商品的钢丝床上,遂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窃走后离开。
后经被害人田某某报案以及公安机关调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之姐郭某乙于2017年10月3日将上述被盗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17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田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取得被害人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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