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8日、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寿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犯罪嫌疑人郭某乙为郎某某、李某甲办理环评,该三人入股成立**经贸公司,犯罪嫌疑人郎某某、李某甲与侯镇**钢厂签订渣盆渣运输合同。在从**钢厂运输渣盆渣的过程中,郎某某、李某甲商议买通**钢厂渣盆车间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赵某某、崔某某、李某乙从**钢厂盗窃冷钢,陈某某、赵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在收到郎某某的好处之后,多次协助郎某某、李某甲从**钢厂盗窃冷钢。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在明知郎某某、李某甲从**钢厂盗窃的冷钢的情况下,仍多次接受郎某某、李某甲雇佣开自己的大货车从**钢厂运输盗窃的冷钢;并且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在郎某某的授意下,在**钢厂盗窃冷钢时给赵某某等人好处费。现经查证,郎某某、李某甲等人自2017年7月份开始,累计从**钢厂盗窃冷钢357吨,涉案价值55065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寿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