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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被害人郭某乙的贵C6****号小型轿车途经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处,郭某甲和文某某坐上车,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江街道农贸街“百姓”副食店门口停下车,郭某甲趁张某某下车和文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车上扶手箱处郭某乙的一张招商银行卡盗走,分别于2020年6月3日、6月5日用张某某的POS机多次盗刷银行卡,共计盗刷5967.06元,被其用于洗脚、唱歌、乘车、吃饭等消费。

2020年6月18日,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6000元。同日,郭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郭某乙银行卡后用POS机盗刷5967.06元的事实。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郭某乙出具谅解书原谅郭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的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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