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住江阴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房**号)。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经魏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宜昌**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88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983.73元,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983.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扣押决定书、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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