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12728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及郭某乙(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郭某乙等人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退还购买保健品被骗款项需缴纳费用等事实实施诈骗,由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提供银行账户至快递公司结算被骗款项并转账给郭某乙等人。期间,共计骗取何某某2500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已赔偿何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