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庄**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11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庄**街**号其家中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虚假信息,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骗取王某某、海某某人民币129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郭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