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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诈骗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城**栋 **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跟随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襄阳市帮助朱某甲(在逃)注册的商贸公司联系“钻石画”业务。郭某甲在知晓该公司是以“钻石画代加工”为幌子,诈骗被害人保证金后,仍继续参与从事诈骗活动,并使用虚假身份向被害人宣传、推广“钻石画代加工”业务,骗取被害人缴纳保证金。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及其业务员共实施诈骗17起,涉案金额397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向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快递公司发货签收及代收款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业务统计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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