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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汉族,**程度,浙江省海盐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经郭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桥东侧耕地上堆放渣土,涉及18亩左右。经浙江省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及的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为重度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卫星云图截图、线索移送书、海盐县人民政府文件、调取证据清单、嘉兴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调取证据清单、**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调取证据清单、行政许可决定书、车辆派车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卢某甲、王某某、姜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卢某乙、熊某某、喻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沈鹏、邱晔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意见书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耕地种植条件损毁(污染)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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