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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林刑不诉〔2019〕1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邵阳县森林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同年7月29日、10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6日、11月11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邵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坐落于邵阳县**镇**村,于2013年7月开始筹办,2014年7月25日正式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52339********,注册号为:430523000******。该公司股东占股情况是郭某甲20%、蒋某甲占18%、蒋某戊占10%、蒋某乙10%、蒋某某16%、蒋某丙16%、蒋某丁10%,法人代表在2014年7月至11月为股东蒋某丙,后由股东郭某甲担任至2017年1月份,2017年1月份之后法人代表变更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该公司于2014年10月正式投入生产,采取承包经营模式。前期由股东郭某甲、蒋某甲、蒋某丙负责采石场的办证和经营管理,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由股东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蒋某丙承包经营,约定付租金给公司600万元。由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在2017年9月郭某甲将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和蒋某丙二人共同经营至2018年2月,约定租金180万一年。后经集体商议决定在2018年3月将采石场交由蒋某丁和蒋某甲承包经营,租金80万元。股东之间的承包经营未签订任何协议,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所有股东均知情。经鉴定,邵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毁坏林地总面积为34.9亩,其中18.4亩属国家级公益林、16.5商品林地,植被完全破坏。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占用的面积为7.8亩;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占用的面积为14.8亩;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占用的面积为12.3亩。

犯罪单位邵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的主管人员郭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戊、蒋某丁、蒋某甲六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对占用毁坏的林地进行恢复和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证明、补植复绿资料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蒋某某14人的证言;3、同案人蒋某乙、蒋某戊、蒋某丙、蒋某丁、蒋某甲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郭某甲作为***建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该单位积极恢复林地和向林业部门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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