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龙酒店株洲大金行看钻戒时,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时,将一枚1.5克拉的钻石铂金戒指盗走,后于2019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右手中指搜出被盗的钻石铂金戒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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