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经过永康市**镇**路,捡到被害人程某某遗落的华为JKM-ALB00b手机1只。郭某发现该手机微信账号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有3325.12元钱。郭某更改微信账户密码和支付宝账户密码,将被害人银行账户3000元钱转账至本人账户,非法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已将华为JKM-ALB00b手机和3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程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作案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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